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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宁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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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6-07

各科室、各委托银行:

为大力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住房刚需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根据《关于全面推行发放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通知》(宁建发﹝2022﹞8号)要求,结合区直机关单位实际,中心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中心决定以宁夏银行湖滨支行为试点,先行受理组合贷款业务。待该项业务办理流程通畅、各环节衔接流畅、各岗位协作顺畅后,适时在其他各委托银行逐步推行。

二、各委托银行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各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行组合贷款管理操作规程,为适时在各行推广实施组合贷款奠定基础。

三、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建议,可及时向中心贷款科反映。

联系人:郭彦宏    联系电话:0951-5057995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22年6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住房刚需和改善性住房的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中国人民银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5﹞98号)及《关于全面推行发放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的通知》(宁建发﹝2022﹞8号)文件有关要求,结合区直机关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可由银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补足而形成的一种个人住房贷款模式。借款人的贷款由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办理组合贷款业务时,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应为同一人,且申请商业贷款的银行须为已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应为同一家受托银行发放。

第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区中心承担,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住房应为新建自住住房或存量(二手)交易住房,且为银川市市区(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住房,其他市县(包括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的房屋暂不具备受理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区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条件。且家庭成员在其他金融机构无负债、无担保。

第七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新建自住住房楼盘必须是经区中心及受托银行楼盘公告准入的新建商品房项目。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额的最高贷款额度确定如下:

新建自住住房:①职工家庭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不超过职工所购房屋总价的80%;②职工家庭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不超过职工所购房屋总价的70%。

存量(二手)交易住房: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不超过职工所购房屋总价的60%。

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区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委托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职工家庭月收入由区中心和受托银行根据各自的相关规定认定。公积金贷款部分月还款额占家庭收入比例不超过20%-40%,贷款月还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占家庭收入比例不超过60%。

第十条 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贷款期限应与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相同,贷款最长年限由区中心按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抵押(预抵押)手续,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公积金贷款与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抵押权人均为受托银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明确公积金贷款为第一抵押顺位,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为第二抵押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按住房公积金贷款与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各自的贷款数额确定。

当组合贷款发生风险时,处置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携申请贷款所需资料到区中心或受托银行延伸业务网点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区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根据各自的相关规定受理、审查、批准,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再审批个人住房商业贷款。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订。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办理抵押(预抵押)手续后,由受托银行将《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按规定入库保管。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审批结果随《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资料移交区中心贷款划拨岗进行审核,审核时需确保“购房首付款金额+公积金贷款金额+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房屋总价”,若不符合上述条件,需由借款人补足首付款后,方可进行贷款划拨。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由区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时将贷款资金拨付到开发企业预售楼盘资金监管账户;购买存量(二手)交易住房的,由区中心和受托银行同时将借款资金转入售房人个人账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放款日期必须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放款日期相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按照与区中心、受托银行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有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选择其中一种还款方式,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还款方式必须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相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还款日必须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日相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只能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能用于偿还商业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应按照区中心、受托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借款人使用自筹资金提前部分还款,需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所占比例,同时各自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全部结清后,借款人按照区中心、受托银行的相关规定分别办理结清手续。“组合贷款”项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方可办理抵押登记解押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中心、受托银行按照各自的规定对发放的贷款进行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与区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和分摊相应的风险,区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因未办理房屋正式抵押权期间出现贷款风险时,受托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未经区中心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出售和赠与。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房屋由于城市统一规划需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提前结清全部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区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生效。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三十条 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一)至(五)项所述情形之一的,区中心与受委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有下列(六)至(八)项所述情形之一的,区中心与受委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

(一) 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改建、赠予或重复抵押,造成贷款人抵押权丧失的。

(四)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不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六个月,或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代偿借款合同项下得债务的。

(八)借款人发生前五款所述情形,但拒绝提前还款的。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债;其价款超过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区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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